轉知衛生福利部有關醫事人員於醫療過程中使用錄影設備,是否涉及妨害病人就醫隱私、秘密乙案

轉知衛生福利部函:

 

就財團法人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函有關醫師於診治病患時自備「行醫紀錄器」進行錄影錄音,是否涉及妨害隱私、秘密乙案

結論一:醫師就診療過程進行錄影錄音之蒐集行為,除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,仍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;若於診療過程逕行以隨身錄音筆、針孔攝影錄音、錄影之行為,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私生活秘密罪,須依具體個案判斷其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定。

結論二:98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349號公告所定「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」,其中並強調於診療過程,患者或醫師如需錄音或錄影,應先徵得醫病雙方的同意,且對前揭隱私權部分,應設立申訴管道之具體規範。

詳細公文函釋內容請詳附件說明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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